现代物业管理业主自治管理制度
[摘要]在商品住宅的物业管理中,实行业主自治管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目前,我国新兴物业管理制度下应运而生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所发挥的自治作用并不理想,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学界争论最大的是: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业主对公共物业自治管理的团体性问题。笔者不赞成一些学者关于引入“业主团体”概念的观点,并建议:第一,确立业主大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第二,在现有业主自治管理机构的基础上增设业主监督委员会;第三,进一步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建立对业主委员会履行职权的法律保障制度。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监督委员会;自治管理制度
一、我国物业管理业主自治机构制度设计的缺陷
在现代都市社会生活中,多人共居在同一公寓大厦里,形成一种物权关系——由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组成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因此,必须在物权制度、物业管理制度上重新建构一套合理有效的公共物业自治管理的规范体系。我国《物权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7年)、《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1989年)等法律法规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单独所有权、共有、相邻关系的规定,可以有效地解决产权的归属问题,但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各区分所有人(业主)有效管理其财产,尤其是其共有财产管理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年)、《业主大会规程》(建设部,2003年)等行政法规规章是以解决各区分所有人(业主)有效管理共有财产,重新构建我国物业自治管理制度为目的。实践证明,这些法律制度在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方面起到了积极效果,但也显露其存在的缺陷。
(一)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之质疑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问题,是指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对内管理权、对外代表权的问题。主要包括:在物业管理中,业主委员会能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或法人资格,能否为业主的公共利益而成为诉讼主体?它以何种身份“执行”公共物业管理事务?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最终责任如何落实?
1.业主委员会可否具有法人资格,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到底我国业主委员会应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对此,学界主要有“社团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业主委员会既非“法人团体”,也不是“其他组织”,它既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民事主体资格。一方面,我国现行物业管理制度设计之下的业主委员会,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可能成为“法人团体”。值得注意是,在1994年《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条例》)中,曾将业主委员会登记为社团法人,但1999年进行了修改:“取消业主委员会的社团法人登记制度,业主委员会不再登记为社团法人。”另一方面,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其权利基础是业主大会的授权,而业主大会授权的基础又源于业主对物业的所有权。业主委员会只有在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后,才能代表全体业主从事物业管理范围内的行为。为此,《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在我国物业管理制度设计之下的业主委员会,只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自治性组织。它像公司的董事会一样,只有对内能力而没有对外的资格。
2.业主委员会可否为业主的公共利益而成为诉讼主体。如果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作为一个“执行机构”,能否代表全体业主参与诉讼(以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如果可以,所带来的诉讼风险由谁来承担?在实务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故引起多多异议。一般来说,业主的诉讼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业主个人诉讼,部分业主诉讼,全体业主诉讼。业主个人诉讼以业主个人名义进行即可;部分业主诉讼可以采取推荐代表的集团诉讼。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有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但对于全体业主的诉讼,是否也适用这种推荐代表的集团诉讼呢?对此,《民事诉讼法》并未明定。当然,我国一些地方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与北京、上海法院不同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仅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身份,还明确规定了业主委员的“被告”身份及诉讼风险承担的情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指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当原、被告,诉讼风险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且还特别强调,业主委员会在提起诉讼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须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涉及提起诉讼的,还要向法院提交表决同意的书面材料。这是司法上的一大突破。2007年3月刚通过的《物权法》,仅规定了业主个人诉讼可以以业主个人名义进行,而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为业主的公共利益而成为诉讼主体并未涉及。
(二)业主大会是一种组织团体,还是仅为一种议事形式
有学者认为,我国业主大会仅是一种议事形式,所以建议引入“业主团体”的概念。以笔者的分析,我国“业主大会”不仅是指一种议事形式,也是指一种组织团体。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与《条例》相配套的政府规章《业主大会规程》(建设部,2003年)也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由此可见,业主大会首先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团体(或社团),然后才是这种团体的议事形式——业主大会会议。那么,长期以来,人们为什么仅把业主大会作为议事形式,而不把它当作一个团体(社团)呢?原因是我们在法律程序设置上出现了偏差:第一,业主大会没有常设机关,只以会议的形式出现,使其作为最高决策机关的性质以及会议形成决策后的履行监督无法体现。第二,由于我国物业自治管理的实践时间不长,业主的民主自治意识不强,出现了业主大会难以召开、不能正常召开或流于形式的现象,使业主大会的作用不能正常发挥。第三,在登记备案管理上出现了倒位:作为意思决策机关的业主大会不需要经过备案,而作为“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却需要经过建设部门的备案。这就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业主委员会是必要的,而业主大会是可有可无的。
(三)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主体缺位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关,对业主大会负责。但谁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呢?我国物业管理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设置“监督机关”来专门监督。尽管《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规程》以及地方性法规都赋予业主、业主大会、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有监督权,但现实效果并不理想,表现在:第一,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落实难。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广大业主对业主委员会都有监督权,但搭便车的心理,使得没有哪个业主愿意为此付出成本(代价)。并且,监督的职权并没有具体落实到谁的头上。第二,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议事机关,并非常设机构,对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无法监督。而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更换不称职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更是困难重重。第三,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纠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也难以到位。第四,业主委员会侵犯了业主的利益,业主要维权也很困难。正因为如此,现实中出现了业主委员会的委员不但不维护业主的利益,反而与某些利益团体恶意串通来损害小区业主利益的现象,使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矛盾激化。 !}二、物业管理业主自治管理机构制度之完善
完善物业管理的业主自治机构的制度设计,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必须保障全体业主能够参与物业管理事项的民主决策,保障业主成员权的行使。第二,准确划分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权限。第三,有效地监督自治管理机构的运行。所以,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物业自治管理机构制度。
(一)增设业主自治管理的监察机关——业主监督委员会
笔者同意一些学者的建议,在现有业主自治管理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基础上,增设业主监督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应当是业主委员会的上位机关,是业主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