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在先权利的保护论文关于在先权利的概念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均无明文规定中外专家学者也未取得一致看法少数学者从权利的产生时间和效力两个方面来限定在先权利绝大多数学者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界定在先权利笔者赞同后一观点一般来讲权利本无先后因为权利与其主体与生俱来有些权利虽然是主体产生后依照法定程序获得的但由于各类主体依法所得的相同权利或不同权利各有其边界互不干扰因此区别权利取得的先后顺序并无法律意义即使权利在行使中产生冲突也不可能通过区别产生先后的办法来解决因为不能说产生在先的权利就一定比产生在后的权利更重要更优先区分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这是因为某一物质产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由某一个人或社会组织来实际占有和使用所有人能够有效地管理自己的有形财产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占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表现为认识和利用一项知识产品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为多人所利用为鼓励和保护首创法律有必要对不同主体基于同一知识产品所获得的权利区别先后以保护在先权利排斥在后的侵权仿冒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在先权利是某一类民事权利的集合该类民事权利依据产生的时间标准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划分是基于同一客体而在时间顺序上优先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或自然产生的某种民事权利在先权利并不总是表现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有时也可能是在先利益这一点在知识产权领域最为明显因为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智能产物应受法律保护的日益增多知识产权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例如受保护对象扩大到版面设计实用艺术品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植物新品种基因网络域名未注册商标网络虚拟财产等而且还在增加从权利产生以及人们认识问题的逻辑规律来看任何利益均须先取得法律的确认才受保护因此法律对利益的确认是产生权利的前提而维护合法的利益是推动和扩大权利的基础对于在先权利的理解应当更为宽泛为妥包括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一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的关系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是一对概念应该说正因为有了在后权利及其与在先产生的权利的冲突才有认识和讨论在先权利及其效力的必要问题的焦点是建立在他人在先权利基础之上但又依法定程序取得的权利能否作为一种在后权利继续存在并受保护笔者认为在先权利一般都具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和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而在后权利具有合法形式但其来源并不一定合法一般来讲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剽窃抄袭模仿他人智力成果形成自己的权利二是通过许可受让他人智力成果形成自己的权利三是独立创作但偶然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智力成果上形成的权利其中第二三种情况中的在后权利既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也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第一种情况中的在后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其产生侵犯了在先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这种在后权利依法是可撤销或可宣告无效的权利但在利害关系人行使撤销权或无效请求权之前该权利的权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由此可见要构成一项冲突的在后权利具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就已足够是否具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不是确立在后权利的必要条件而是判断在后权利效力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二在先权利的效力在先权利的效力是指在同一客体上依法衍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先产生的权利所具有的法律地位目前世界各国对保护在先权利基本形成共识但在具体做法上还有差异一是采取绝对保护原则即在先权利一定优于在后权利当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发生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而不保护在后权利即谁在先谁优先谁在后谁灭亡二是采取相对保护的原则就是在决定保护哪个权利而不保护哪个权利时不仅取决于权利取得的时间还要考虑其他因素笔者赞同采用在先权利相对保护原则应该看到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在选择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案时我们不能不透过权利表象去探求其后的利益和价值冲突法律既要重视冲突权利的各自价值又要在利益比较的基础上对冲突所涉及的权利作必要的限制首先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及法所保护的权利都是具有效益的尽管效益不是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在某些情况下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当与其他原则特别是利益平衡原则一起综合考虑否则就可能简单机械地保护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其次知识产品既是个人财富也是后继知识产品产生的条件尽管知识产权被赋予一种专有的独占权但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在先权利制度体现了对他人在先权利的尊重但如果在先权利保护的范围过大行使方式过泛就有失公平甚至可能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再次现实生活中在后权利产生和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原因是复杂的既有故意剽窃复制在先权利客体骗取在后权利的情况也有未经妥当注意义务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况还有的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在产生时并不冲突各自相安无事以后随着一方或双方知名度的提高而导致可能的混淆和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绝对保护在先权利将会造成善意的在后权利处于不稳定不安全的状态在对待在先权利效力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针对权利冲突的不同形式分别采取不同的态度在后权利既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也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虽然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但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构成实质性损害的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均应当受到保护在后权利的行使可能误导社会公众的可以要求在后权利人采取防止误导的合理措施在后权利的行使对在先权利构成实质性损害的在比较利益的基础上优先保护在先权利在后权利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但没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的保护在先权利撤销在后权利在后权利人未经许可利用了在先权利人的知识产品如果主观上具有恶意应当依法保护在先权利并制裁在后权利人如果在后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主观上是善意的且在后权利的存在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无不利影响在后权利的客体价值远高于在先权利的客体价值这时就应当作变通处理如促成双方达成许可使用协议或强制许可使双方各得其所而不能简单地撤销在后权利了事因为这种冲突并非市场性冲突三保护在先权利与正当程序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有行政和司法两套程序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司法程序即人民法院能否通过民事判决直接否定在后权利的法律效力主流观点认为在后权利要想成为一项独立完整而又无瑕疵的民事权利必须从形式到内容都合法否则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权利之上的民事权利都是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或可以撤销或可构成侵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民事判决直接否定在后权利的效力既免除了行政程序的繁琐又能坚持公平正义有效地保护在先权利人打击侵权人由此近年来在国内已出现多起直接判定在后权利人行使权利构成侵权的判例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认为经行政程序获取的民事权利其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必须是行政行为创设知识产权的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不经正当的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应通过司法审查程序而不是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冲突的一般先由在先权利人通过授权部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民事诉讼中止审理待行政部门认定在后权利的效力后再恢复审理以避免司法判决与行政授权的冲突但是在以下情形下法院也可以提供直接的司法救济权利冲突涉及的是非技术性事实如欺诈恶意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使用事实等不涉及授权条件本身不需要行政机关的专门技术知识判决不涉及对在后权利效力的评论而只针对在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有不合理之处是否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侵犯在有权机关没有宣告在后权利无效或者撤销在后权利之前在后权利仍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高法院关于如何处理重复专利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就体现了这一精神这种做法的法理依据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其功能在于否定不合权利目的的外观权利之行使行政机关无故延误或其他不公正行为导致行政救济不充分时当事人不必无限制地等待行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