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12 号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
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
商业保险费外,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 不得扣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为其投资者和个人支付的商业保险费和法定
人身安全保险费的扣除规定。
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
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
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
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它是在基本社会
保险的基础上, 有经济能力和保险意愿的社会主体, 为了进一步保障
自身的权益, 自主决定所投保的险种, 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虽然,
国家也提倡和鼓励社会主体投保商业保险, 但是基于国家税收利益上
的考虑,以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等角度出发,若允许企业为其投资者
或者职工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商业保险费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将造
成不同重利水平等状况下的企业扣除范围不一,税负不均, 不宜从税
收政策上促进这种现象的发生,所以本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
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
等商业保险,不得扣除。其中,企业投资者,是指对企业财产享有所
有者权益的投资人,而不管该投资人是理在本企业任职: 职工,是指
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人。
但是,商业保险的种类较多,形式多样,功能也相对较为复杂和
多样,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的特定商业保险,可能具有特殊
的功能,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是直接相关的,不宜一概规定不许
税前扣除。所以本条规定,企业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
定人身安全保险费,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税前扣
除的商业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即,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
商业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限于以下两种,才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
费。
在一些特殊行业的企业中,从事特定工种的职工,其人身可能具
有高度危险性, 一次微小的失误或者事故, 都可能使这些职工的生命、
健康受到致命性威胁。为了减少这些职工工作的后顾之忧, 同时为了
尽可能的保障这些职工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国家会作出要求企业为这
些职工投保人身安全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且从企业角度来看,其对本
企业职工的工伤等负有赔偿责任,若通过保险,能分散和减少其所承
担的责任,是其取得经济利益流入所发生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也符
合税前扣除原则。 为了鼓励企业为特定工种职工投保人身安全保险费,
落实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 有必要允许企业发生的这部分支出准
耶税前扣除。原内资税法规定,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
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本
条是沿用了原内资税法的这个规定, 并将其扩大到含括外资企业在内
的所有纳税人。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是国家其他法
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其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 如果不是国
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 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
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
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
如《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