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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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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别离须尽醉 上传于:2024-04-03
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以及审计中主要关注的问题讨论 一、收入类项目调整事项 1、延迟确认会计收入。我们知道,纳税收入是在会计收入的基础上通过调整计算得来的,关注企业“预收账款”科目金额是否很大。对应合同、发货等情况,判断该预收账款是否应应确认为收入 2、视同销售不进行纳税调整。视同销售在会计上一般不确认“会计收入”,而视同销售收入却属于“纳税收入” 条例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际工作中,关注重点:很多企业将产品交予客户试用,并在账务上作借记“营业费用”;将自产产品用作礼品送给他人或作为职工福利,并在账务上作借记“管理费用”。上述事项,不仅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而且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3、对财政补贴收入不进行纳税调整。对于国家政府部门(包含财政、科技部门、发改委、开发区管委会等等)给予企业的各种财政性补贴款项是否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应计入哪个纳税年度的问题,很多企业存在错误的理解。不少企业认为,既然是国家财政性补贴,应当属于免税收入。但事实上,财政性补贴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是免税收入,也可能是不征税收入,还可能是应税收入。 财税[2009]87号文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具体包括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财政性补贴即属于征税收入(应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当且仅当有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3个部门中的一个或多个部门明确下发文件确认为免税收入的,才属于免税收入,在计入会计收入的年度可进行纳税调整处理;否则即属于应税收入,应当在取得财政补贴款项的当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例如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软件、集成电路增值税超过3%即征即退的增值税补贴就属于免税收入。 对于不征税收入, 还应关注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财政性补贴属于不征税收入或是属于应税收入,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仅仅是时间性的差异,不征税收入并不能永久性地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财税[2009]87号文还规定,企业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扣除类调整项目 (一)、扣除类调整项目应关注税法总体要求 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能够扣除的成本、费用首先需要满足“真实性”、“合理性”及“相关性”的要求。否则,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扣除外,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实际工作中,应关注重点: 1、不合规票据列支成本、费用,例如:企业以“无抬头”、“抬头名称不是本企业”、“抬头为个人”、“以前年度发票”,甚至“假发票”为依据列支成本、费用,这些费用违反了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原则,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2、未实际发放工资。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工资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企业计提而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能够税前列支,应进行纳税调整。 3、成本归集、核算、分配不正确、不准确。企业所得税法对成本的结转遵从会计准则,企业可在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内,选择成本核算、成本结转方法,且不能随意改变。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很多企业对产品成本的归集、核算、结转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也就不符合税法的规定。成本结转金额违反真实性原则,应进行纳税调整。 4、列支明显不合理金额的费用。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必须具有合理性,否则应进行纳税调整。例如,一些企业列支明显不合理金额的“办公费用”。 5、列支与经营不相关的成本、费用。除税法明确规定外,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必须是与公司经营相关的,否则应当进行纳税调整。例如,一些企业列支与企业经营不相关资产的折旧、代关联方支付的与企业经营不相关的费用。 6、福利费余额未用完,却依然在费用中列支。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根据上述文件,福利费有余额的企业,新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当先冲减应付福利费余额,如果未冲减福利费余额而直接在费用中进行了列支,应当进行会计调整或直接进行纳税调整处理。 7、会议费用、劳动保护费用、劳务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对于会议费应当提供会议邀请函、会议纪要等支持性证据;对于劳务费列支应当申报个税,并附有签收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二)比例扣除项目及政策性限制扣除项目的纳税调整 1、贷款利息支出的扣除 纳税调整过程中还应当注意:①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扣除标准是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②纳税人经批准的集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以内的部分,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不准予扣除。 2、捐赠的扣除 纳税人的捐赠扣除是按所得额为基数来计算的,这样在实际工作中就存在倒算问题,为了计算方便,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具体计算程序。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另外,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3%的应据实扣除。 3、业务招待费的扣除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0.5%的限额是针对实际发生额*60%的部分 4、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条例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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