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3-12-01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修正)
(20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