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从实践看,长期以来,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并行而独立的领域。民事立法中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明确的规范。不管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还是1999年的《合同法》,都既没有规范劳动关系的内容,也没有规定雇佣合同。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任务一直以来都是由劳动法承担。1994年我国颁布《劳动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其中第3章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因此,在我国,涉及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由劳动法来规范和调整的。 但从现行《劳动法》调整劳动合同关系来看,仍存在许多问题,突出的有以下几点: 1、《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文过于简单,一共只有17条。很显然,用区区17条条文调整纷繁复杂的劳动关系是远远不够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从合同的订立、效力、合同条款、合同期限、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以及合同的责任等都作了规定,但多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的适用上,许多问题难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把许多应当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当作劳务关系而排除在外。导致该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过窄。按《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现行《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不符合该规定的条件的,都不适用劳动法。致使许多从事雇佣劳动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如一些建筑工地工作的劳动者,由于主体不合格,不能适用劳动法,一旦发生纠纷,只能按劳务关系,适用普通民事法律。 二是劳动合同规定的形式要件过于严格,致使形式要件有欠缺者,同样可能被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如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订立的劳动合同有瑕疵,则同样被排除在劳动法的范围。 三是政策性因素所致,如一些地方政府出台务工许可证,致使一些外地务工者由于未及时办理务工证,即使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往往也被法院判定为非法劳动关系,不能得到劳动法的保护。 四是理论认识的偏差所致,如认为不能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则其中一种为劳务关系(具体原因在下文分析)。劳务关系同样也不受劳动法保护。 如此一来,许多本质上就应当属于劳动关系的各类关系被当作劳务关系来看待,适用普通民事法律。民法所谓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等原则,纯粹是一种债的关系,当事人双方除特别债权债务关系外无特别义务。
而实际上,上述的几种被劳动法所排除的关系,本质上与劳动关系无异,最主要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劳动关系,但由于不适用劳动法,结果使得劳动者在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特别是工伤待遇方面与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有很大的不同,这些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这是不符合我国宪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的。即使认定为雇佣关系,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雇佣合同,因此无法延伸雇佣合同的附随义务来保护劳动者。有鉴于此,应当尽快修订劳动法,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把所有劳动关系(除国家公务员和特别法规定的主体外)都纳入到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二、劳动合同与事实劳动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劳动关系的调整已逐渐从行政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