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200912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区包括管理区下同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由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2二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三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公共安全事故的四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安全事故信息的或其他对公共安全事故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事故预防职责的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第六条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第七条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外的决策失误滥用职权管理和监督不力等失职行为对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情形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第八条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形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第九条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等失职行为3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第三章问责方式适用程序第十条有本规定第五六七九条规定的情形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第十一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程序按照中办发200925号文件执行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现工作岗位问责处理的程序按照办法执行第十二条公共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立即成立由纪检监察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问责组与事故调查组同步开展问责调查工作第十三条发生特别重大或重大公共安全责任事故后市委市政府应在24小时内召开现场会并在国务院省作出问责决定前根据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原则作出以下初步问责决定一特别重大公共安全责任事故对有关党政领导正职责令公开道歉对区党政领导分管副职区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分管副职街道党政领导正职分管副职免职二重大公共安全责任事故对有关党政领导正职责令公开道歉对区党政领导分4管副职区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分管副职街道党政领导正职停职检查对街道党政领导分管副职免职第十四条发生较大公共安全责任事故后区委党工委区政府管委会应在24小时内召开现场会并作出初步问责决定对区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分管副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对街道党政领导正职责令公开道歉对街道党政领导分管副职停职检查第十五条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初步问责后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可依照中办发200925号文件进一步问责第十六条发生一般公共安全责任事故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区委党工委区政府管委会按办法对区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分管副职训诫对街道党政领导分管副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第十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从重从轻情节按照中办发200925号第八条第九条执行第十八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问责一没有失职渎职且不负有领导责任的二不在其职责范围内的第十九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5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办发200925号文件办理对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现工作岗位问责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办法办理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事故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事件案件包括一事故灾难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等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6二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药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三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四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火灾等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事件案件第二十三条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令第三条的规定公共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7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责任事故是指有关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等对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第二十五条对市区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的所属事业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