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运行已经十儿年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尽管如此,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对社会保险等方面的问题还存在许多模币甚至错误的认识。 用人单位认为,缴纳社会保
险费使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明显增加, 加大了生产成本, 因而千方百计地少缴甚至不缴社会
保险费。 劳动者的缴费积极性也不高, 有的甚至同意用人单位以高额工资代替自己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义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的种种错误认识, 存在着很大的潜在风险并
由此会在用行、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生一和列纠纷。 今天的“论剑"就社会保险的法律误
区及操作实务展开讨论。缴费约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案例中
员工 A 与北京某企业甲在 2004 年 5 月签订了为期 5 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 8500 元。
并约定如果 A 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间企业支付违约金,标准为王某每提前一年解除劳
动合同,违约金 8500 元。双方同时约定,A 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 3000 元-
2006年 5月,某猫头公司找到 A,称一公司急需像A 这样的人才,而且月薪 15000 元。
人 为之心动,但又担心主动群职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了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