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被害人后逼迫其向第三人索要财物定性研究
【中文摘要】近年来,随着贫富差距的扩大、法律知识的普及,绑架罪和抢劫罪出现犯罪分子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犯罪涉及的金额越来越大的特点。司法机关办案中,时常遇到一类反映这种特点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绑架被害人后逼迫被害人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由于这类犯罪行为不直接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胁迫第三人交付财物,犯罪手段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并且逼迫被害人以各种借口向第三人筹集财物,突破了抢劫罪仅限劫取被害人身上当场所有的财物的限制,能非法侵占的财物。在不能达到自己的非法情况下,还可能随时进一步采取公开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胁迫第三人交付财物,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这类犯罪行为既不完全符合典型的绑架罪行为模式,也不完全符合抢劫罪“当时、当场占有财物”的特点,而我国刑法对财产型绑架罪行为模式的规定十分模糊,对这类犯罪行为的定性,给司法机关带来了极大的困惑。本文以李某案为例,通过对绑架罪客体、既遂标准以及抢劫罪当场性特点的不同学说进行研究比较,分析探讨,旨在得出符合法律精神的结论,以期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有益建议。本文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