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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间是银河眼中有星辰 上传于:2024-09-02
代理意见以下是关于代理意见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代理意见一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作为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被告1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1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疾速行驶至路段时撞上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并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1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1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及事实的认定被告1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应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而依据有关理论实践的推定机动车一方包括该机动车司机和所有人经依法查明被告1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2所有因此被告2应依法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应当先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经查明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医疗费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已全部自己支付总计元整详见证据清单页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依据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元因为原告共住院天则总计元整3交通费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元有票据予以证实详见证据清单页4误工费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事故发生于20年月日早上此时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停止上班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天即从20年月日到20年月日20年月日办理出院医生建议之后全休时间为个月则误工期限为个月天因为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其所在单位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为元详见证据清单页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元5护理费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天期间其好友一直在护理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工作其所在地目前也没有有关同类工作即护理工的工资标准的具体规定因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元的标准那么护理费应为365天天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元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原告长期休息在家不能工作给原告家庭生活上造成很大的困难从而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思想负担其次原告至今还未痊愈这个不论从身体健康的恢复还是以后继续工作都给原告形成了深深的心理负担原告的精神利益已经受到严重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7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1的过错致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因修理而产生费用元整详见证据清单第页被告1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20年月日代理意见二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诉刘某某债务纠纷案件的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我认真了解了案情在经过法庭调查之后现对案件有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依法谈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该案的性质简单来看该案不过是一个借款纠纷案件手续上清清楚楚的写着借款和欠款字样被告还能有什么话说呢但是如果仔细了解了法庭缜密调查的内容之后我们会明白这样一个事实20年6月1日之前原告张某某是租赁被告刘某某的房屋进行的饭店经营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3000元房租被告刘某某由于丈夫意外死亡生活较为困难这些事实清楚了之后我们就不难了解所谓的借款真相了该借款只是原告预付的房屋租金最起码到现在已经经过了将近六个月原告依然在使用被告的房屋经营应该缴纳的租金已经冲抵了18000元借款而且还会继续冲抵原告怎么还能按照28000元的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起诉呢另一个事实也已经查清楚了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是租赁许昌七里店社区的原告在20年6月之前和被告协商要直接对准七里店社区承租房屋原被告关于此事进行了多次协商初步商定的转让费是原告付给被告五万八千元由于各种原因最后该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双方签字转让没有生效这个原因也能清楚的解释原告为什么会借款给被告四万八千元两个案件合计原告是基于同情被告遭遇和想要接受转让的原因向被告提前支付了租金和转让费转让成功冲抵转让费转让不成功是预付房租二关于原告的辩解是否成立问题原告辩解称从20年6月1日起原告已经与许昌七里店社区签订了租赁合同其直接向一组缴纳了房租不应该再给被告房租所以被告不能主张房租抵消那么原告的辩解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照这些规定被告至今还租赁着七里店社区的房屋原告使用房屋没有权利不交租金七里店社区也没有权利和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综合以上意见代理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本案这样清楚的事实面前原告的诉讼存在依据不充分数额不准确的原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予以考虑做出公正裁决代理律师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意见三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本所依法接受李与余常德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余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贵院在裁决本案时予以慎重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案件事实1被告余公司以及谌作为一方当事人原告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在20年4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李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年4月9日至20年4月8日月利息约定为3分2被告余个人在20年4月9日向原告李具条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这两个事实之间关系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按照原告主张这两个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一事实中的利息约定是在后一事实中主张利息的依据而被告余认为该两个案件事实是相互独立的成立的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相互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联系在前一事实中的290000元借款已经予以清偿且后一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依据前一借贷关系中利息的约定在后一借贷关系中主张利息本代理人认为要对前述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就必须严格依据前述法律所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既然原告李主张两个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对其主张就应该以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两个事实存在任何联系在原告仅能提供没有约定利息的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且余不承认约定过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该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彭国勇徐秋枝的出庭证言不足以作为原告李与被告余约定了利息的依据因为这两个证人之间就待证事实的陈述在关键问提上自相矛盾且即使该证人证言能够被采信也不能确实充分具体的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支付利息的标准时间被告余在20年10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500元在20年11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500元在20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10500元在20年3月14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在20年5月1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的行为均同样不足以作为被告余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依据且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应该向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前述还款应该作为本金部分偿还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李主张被告余应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主张应该不予支持在被告余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余已经偿还的金额应视为偿还了部分本金且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偿还义务人为被告余一人而与被告公司以及谌均没有任何关系请贵院严格按照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公正的裁决本案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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