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内容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民法发展史上真可谓历尽波折,从建国到改革开放初期一直围绕这一制度是否有必要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自《民法通则》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后,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关注也从该不该赔偿转至如何赔偿的课题上来。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本文以此司法解释为主题,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现行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数额、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对未来司法实践的建议等方面提出了一些见解。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概念 范围 立法建议
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几年才出台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是,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规定的很不具体明了,并存在很多缺陷,且操作性不强,我们作为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由于各自理解不同,造成判案各行其是,故有必要进行完善。为此,笔者撰写此文,谈一下粗浅的见解,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痛苦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法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可以区分为两形态: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缩手损失,包括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上损害”相对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在此意义上,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胜利、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是“非财产上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为前提。从这一意义上理解,“非财产上损害”的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
1、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因侵权行为使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
2、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贬损等,即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但是,从限定主义的立场出发,“精神损害”是作为“非财产上损害”的一种的,即将“非财产上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社会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我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规定了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上以自然人为限,但在“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上则修正了传统的狭义说,认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的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之物质基础的功能。其二,金钱尽管不是主宰人们的万能之主,但是在商品社会里,它确实起着任何其他物质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三,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四,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的。从理论上讲,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首先是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不能恢复原状的,就用赔偿的方式补救,因此赔偿以有损害为前提;其次是抚慰性,精神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得到抚慰,消除精神痛苦,平复内心的创伤,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再次是惩罚性,对支付赔偿金的侵权人有惩罚作用,这种惩罚可以起到制止或减少侵权行为的作用。
二、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宪法及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从而确认了我国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总结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把新中国人身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三)其他法律规范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得到具有精神补偿性质的死亡补偿费。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主体范围即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关于主体方面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应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二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防卫限定为自然人,其理由是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市,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大意前者可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在采取这些方式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大意消极意义的精神损害,依其情形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无适用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之余地。对“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以外,还具有对家还行为的惩罚功能,大意当事人利益的调整功能等,已经超出了民法救济以实现“平均的争议”为目标的价值功能。
在主体范围方面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个是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其次,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以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第三,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所以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
另一个问题是,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公布以后,学术界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鉴意义。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灰色地带”,尤其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重大的漏洞和缺憾。我认为,这里需要澄清两个基本概念,即国家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特征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活动中,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权赔偿,与国家作为私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具有本质区别。最高法院制定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问题,当然不宜兼收并蓄,笼统规定。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致人精神损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可以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客体范围即何种性质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从立法政策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各国对此有两种立法模式:其一是限定注意的立法,明确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84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第195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地2059条以及瑞士民法典第8条等均有类似规定。其二是非限定主义的立法,即在立法山对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不作区分,或虽作区分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作特别的限制性规定,而是一般规定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和判例上限制赔偿,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当事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体现了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对个人人权的普遍尊重。非限定注意立法外延过宽,容易造成滥诉,并且回从根本上动摇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为我国立法所不取。《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民事立法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参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也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限制在以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在此,还有一个特殊的问题需要关注,那就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最高法院去年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不予受理。而《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上述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学术上曾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有的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的差别。 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事处罚仅仅代表国家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和对社会关系的保护,并不能完全达到抚慰功能,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现将《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所作的规定,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如果其他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直接以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姓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