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绪论
2007年曾引起广泛关注的北京巴士公司售票员朱玉琴掐死清华教授女儿案,被告朱玉琴被法院判处死缓,同时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清华教授晏思贤夫妇认为巴士公司和出事车辆的司售人员以及朱玉琴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自己14岁的女儿惨死,向上述4被告索赔各项损失330余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30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朱玉琴直接实施侵害行为致小晏死亡,车上其他的司乘人员未能及时制止,还拒不协助将小晏送往医院救治,对小晏形成了共同侵权,由于二人当时举动属职务行为,故巴士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由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定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改判为30万,成为当时国内最高的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方面表示,本案之所以支持原告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原告晏教授夫妇因侵害行为遭受巨大的精神刺激,如老年丧女、亲眼目睹爱女被杀过程;二是侵害人的侵权手段和方式极其恶劣,严重破坏了人们对于社会正常秩序与善良风俗习惯的信心。
根据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在当时无疑是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的,原告晏教授夫妇由于原告的行为失去了自己的女儿,不仅小晏的人身权益受到了侵害,晏教授夫妇心理上也受到重大打击,由此可见当时法院的判决是比较合理的,为社会带来的指引意义非同小可。正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所指出的,法律是功能性的,只有当大众懂得哪些是法的功能时,大众才能很好地去使用法律,而法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法律功能的状况和结果。这一案件的判决理由和结果大体上涵盖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
首先,它体现了文明社会普遍承认的尊重生命的价值取向。生命权是基本人权,也是公民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侵害生命权以受害人死亡为结果,因此其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任何赔偿请求,真正的侵害后果要由另外一些人如近亲属来承担。这些人虽然不是受害人本人,但后者的死亡给前者带来了痛苦,由此对受害人的赔偿应该反射到其亲属那里,这就是法学理论上所谓的“精神损害的反射性赔偿”。对此,我国最高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
其次,它承认了补偿与惩罚并行不悖的人身损害赔偿功能。按照市场经济初期的形式正义观,人身损害赔偿采用同质补偿原则,即被告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填补原告的损失,赔偿的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而惩罚性赔偿则为传统的赔偿制度注入了新的理念,扩张了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据此,赔偿不仅具有补偿的性质,而且还兼有惩罚和威慑功能,尤其是对于那些故意以违反公序良俗方式实施的人身侵权行为,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以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维护共同体的正义。
二、侵权行为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内涵与构成要件
(一)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人身权遭受非法侵害才可以要求赔偿。财产权遭受非法侵害也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方面的痛苦,但是,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这种痛苦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为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情况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积极的精神损害即受害人可以感知的精神痛苦;另一种是消极的精神损害即受害人无法感知的知觉丧失和心智丧失。精神痛苦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可以给予赔偿。所谓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一般认为,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均可以认定其近亲属或者本人的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除此之外,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在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人身权未遭受任何有形损害的前提下,受害人也可能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本身是一种无形的痛苦,无法确切计算和度量。但是不能因为精神损害无法确切计算和度量,就不给予赔偿。对精神损害给予救济,只能通过金钱等物质性赔偿,没有更好的替代方式。
(二)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存在违法行为
作为侵权行为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文简称为《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文简称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解释》第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所谓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其结果是受害人死亡。在实践中,凡是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都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所谓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指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功能正常发挥、生命活动的正常维持等行为。所谓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影响他人的身体完整性以及支配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
2、具有精神损害事实
自然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身体残废、容貌被毁,会造成巨大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终身悲伤压抑、生活了无生趣、甚至生不如死。一个人因受侵害成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丧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对其而言,已无所谓欢乐与痛苦,甚至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因此就不应存在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侵权行为使其再不能感受人间的喜怒哀乐、七情六欲,即感受人生的能力被剥夺了,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但却是一种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在事实上很难举证,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果会使人格权利制度形同虚设,故法官有权以法律手段来推定损害是否发生而无须当事人证明。但法官必须依据社会普遍认可的常识作出判断。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来评价精神损害事实: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消极评价;二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的减少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
3、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该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因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通过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必然性并不明显。若固守该理论,其结果是使本来完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彻底粉碎,得不到有效实施。在西方,因果关系理论随工业化发展而不断丰富,在因果关系诸理论中,流行最广并被普遍运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以在相同条件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来确定因果关系。对“相当”的理解又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折衷标准之界定,其中客观标准说为通说。该学说是一个开放性的理论,它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善于无限地扩大加害人的责任范围,在依社会一般观念应由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将尽可能要求加害人承担此责任。随着公害法的兴起,在日本出现了“盖然因果关系说”(有学者称之为因果关系推定)。该学说认为只要由原告证明侵害行为与权利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可。此时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若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即推定为有因果关系。这就把对被害人的保护推到了极端。
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我国民法上,尤其是刚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将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对自由的追求而产生的,是最一般、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其基础在于过错,何为过错,各国立法及学理上对此却有极大分歧,大致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主观说:过错与刑事罪过相同。二是客观说: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多采这一学说。三是经济分析说:被告用以防止事故所花费的费用是否少于损害费用乘以损害可以发生的次数之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被告负有过错。以上几种学说各有其优点。
但我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说。因为,从侵权行为法的制度上来看,过错只是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人们的行为又是在主观意志指导下进行的,故过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概念,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在法律和道德上可受非难性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仅仅用过错责任已不能对工业化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的补偿。于是就出现了另一种在过错责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过错推定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当负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改变了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更加有力地保护被害人。我国关于过错推定的立法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均有体现,但均属特殊侵权行为。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仍然是过错,只不过将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给了被告,过错责任中存在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故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它的基本思想不在于对反社会性的行为进行制裁,而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也就是德国学者埃赛尔特别强调的所谓“分配正义”理论。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这种分配公平理论对世界各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意外灾害的损害之所以应由特定企业或者特定设备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负担的理由大约有三:一是他们是这些危险源的制造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只有他们能防止或者控制这些危险;二是获得利益并承担风险,这是公平正义的要求;三是这些企业具有分散负担的能力,企业虽负担危险责任,但由于法律事先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最高限制,或者损害赔偿的责任可以预计,可以通过商品的价格体系来分化这种负担。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重要体现,是世界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过程,体现了我国的法律对人身权益保护的不懈努力。今天我们对这一历程加以客观地审视,寻找规律,发现问题将有助于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深入了解。下面通过对建国以来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判例和解释的分析评价,展现此项制度在我国逐渐发展的进程及存在的问题。最终使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加趋向于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又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问题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至关重要,关系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成立,请求权主体的确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通过对客体的考察,可以了解一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概况。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一)空白阶段。
建国初我国的民法理论深受苏联影响,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理论界通说认为,“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象商品一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伤害,只有引起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伤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它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改革开放以后仍有人固守这种看法,认为应明确反对资产阶级法学家主张的,加害人致他人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赔偿的观点。这一时期,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完全处于空白状态,当人们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时,根本无法请求物质上的赔偿。但1982年《宪法》有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规定,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保人的人格利益、精神权利的价值,为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的正式确立奠定了基础。
(二)确立阶段。
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为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这一时期理论界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正如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一样,资本主义国家可以运用,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商品化并没有必然联系。”虽然《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尚显简陋,还有许多权利被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但立法从否认到承认的转变具有重大意义,反映了立法者认识上的深化和进步,堪称中国人权保护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三)发展阶段。
随着《民法通则》的生效和人们对精神权利的重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呈不断增多的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88年至1992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13565件,这5年半的收案总数占全部侵权案件的1.73%。在这一过程中,《民法通则》第120条所保护的权利客体过于狭窄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限制了该项制度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为此立法者和司法实务界通过大胆探索,总结经验,以立法、判例和解释的方式不断扩充和丰富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内容。(1)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四十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具体规定》)第四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残疾赔偿金),《具体规定》第四条(安抚费)规定了健康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损害赔偿的内容,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5)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93年《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但上述规定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而只局限于特定的情形,并且诸如侵害贞操权、配偶权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虽然这一时期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最为显著,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但受立法背景和民法理论的制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仍然不健全、不完备,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四)成熟阶段。
经过《民法通则》颁布十几年来的发展,“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人们已经勇于在受到精神损害时提出赔偿请求。但立法的残缺不全,一方面束缚了可予以保护的权利范围,另一方面也造成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误解,在任何权利受到损害时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总结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堪称中国人权保护史上又一座里程碑。《解释》的贡献集中体现在:(1)《解释》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2)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有间接保护变革为直接保护;(3)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由单纯的死者名誉,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及遗体和遗骨;(4)《解释》首次将侵害身体权、亲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5)《解释》第1条第2款“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使该条成为充满弹性的条款,可以随时将需要保护而又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吸收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之中。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此,我们认为以《侵权责任法》为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考察,可见其呈现由限制到放松的趋势,最终目标应当是对全部人身权的侵害,凡造成精神损害的,均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赔偿重大者,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客体上的放松限制,并不意味着任何精神损害均可以请求赔偿。为防止有些人动辄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以高数额要挟对方当事人,有必要在程度上加强限制。
纵观众多的司法案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数额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和和争论的焦点,因为它是其理论和制度体系建立的归宿点。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人权问题是当今世界所瞩目的热点话题,我国一贯积极地参与人权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人身权的保护是人权制度的重要内容。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创立了人身权的保护制度,《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人身权保护的具体内容,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由于该条对赔偿损失没有明确规定包括精神损失,故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规定是推定式,而不是法定式,没有摆脱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实行的仍然是一种限制性精神损害行为法,精神损害赔偿在适用的客体、权利主体、行为性质等规定上均受到限制,立法弊端明显。
为了使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更好的解决遇到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许多解答、批复和司法解释。其中主要的有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93年《解答》)和2001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又经过十多年的探索与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学理论不断丰富,随着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越来越迫切,由此,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运而生,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各种损害的赔偿方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填补了我国目前该领域的空白,使得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依。下面就这几部法律进行比较和讨论,找出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缺陷,并提出意见建议。
(一)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缺陷
尽管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保护人权权利不受侵害具有重大意义,但目前这一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许多问题,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丞待修改和完善。
1、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我国缺乏相关的具体详细的立法。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首次立法是我国的《民法通则》,而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是推定式而不是法定式,实行的是一种限制性的精神损害行为法。第120条的规定被视作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在当时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条文的规定限制过多,损失赔偿是推定式的,不是法定式的。正因为如此,我国司法部门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系列的正式性或批复性的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相比,1993年《解答》具体确认了多种具体的精神损害行为,增加了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同时提出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标准。(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对死者及其亲属名誉的保护和诉讼主体也作了确定。
2001年《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贯彻《民法通则》的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具体确认了哪些人格权益受到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增列“身体权”受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释》同时确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特定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延伸的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