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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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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别离须尽醉 上传于:2024-08-27
论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根据我国刑法的文字表述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但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本文探讨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本文的观点是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关于诈骗罪对象的立法外国刑法存在以下几种体例一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246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但该条第2项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因此一方面财物不包含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二项犯罪的规定则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故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也将诈骗财物与诈骗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其第15条规定的是诈骗财物第16条规定的是诈骗财产性利益二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同一款中如韩国刑法典第347条第1款规定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或者财产上之利益其第329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包括他人财产与他人财产权利其第158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产三是以财产不正当利益等概念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与第249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限于动产或可移动的物品而第263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对象是财产其中的财产便包含了动产不动产等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再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4条与第628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的动产但第640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则为不正当利益后者显然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上述三种体例形式有异但实质相同其一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或财产上的利益不正当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刑法明文规定的对象为财物或动产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根据上述所列规定在日本韩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盗窃财产性利益不成立盗窃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至于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则取决于刑法分则有无明文规定其二诈骗罪对象宽于盗窃罪对象即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而诈骗罪对象包含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单从财物的角度来说如果说盗窃罪对象仅限于动产诈骗罪对象则还包含不动产在本文看来在上述立法例中诈骗罪对象之所以宽于盗窃罪对象主要原因在于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而转移占有但一般而言特别是在没有计算机的时代未经被害人同意几乎不可能转移不动产与财产性利益即使在某些情形下转移了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也难以产生实际效果况且很容易通过民事手段恢复原状但诈骗罪则不同由于转移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得到了受骗者或被害人的同意尽管存在瑕疵行为人不仅能够取得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而且难以通过民事手段补救由此可见诈骗罪对象宽于盗窃罪对象的立法例具有合理性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为侵犯财产罪但第266条以及该章的其他条文都仅使用了财物一词于是需要回答以下问题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如果作出否认回答是否符合法益保护的目的与客观现实倘若得出肯定结论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依笔者之见主张诈骗罪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首先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反过来说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目的在于保护财产当然需要具体化刑法分则中的章节标题对理解章节之下的法条的保护法益具有不可低估的指导意义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故该章具体法条的保护法益必须在各种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中予以确定因此得到被害人有效承诺的诬告陷害行为虽然侵犯了司法活动但由于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不得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指明了其保护的法益为财产财产一词在各国立法和法学著作中往往具有多重的含义第一财产是指有货币价值的权利客体在这个意义上财产和有体物是相通的第二财产是指人们对物事有的所有权在这个意义上财产与没有权利归属的物是相对的一个没有形成权利的而仅仅是被事实上占有的物并不是财产财产就是指所有权德文的eigentum英文的Property既可以译为财产又可以译为所有权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和法学中很少使用所有权的概念更多的使用了财产的概念第三财产还可以用于捐物和权利的总和在这个意义上所有权不过是一种财产我国法律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财产概念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标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中的财产指财物而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的财产则泛指有体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事实上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换言之财产是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前者包括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后者则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既然如此从逻辑上说作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保护法益当然不能排除财产性利益进一步而言既然刑法分则第五章标题表明其保护法益是财产那么对该章各个法条所述财物就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即应当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其次财产性利益是法所保护的一种重要利益将其作为诈骗罪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因为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况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例如甲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1万元现金乙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免除自己1万元的债务丙利用欺骗手段使银行职员将他人1万元的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可以说甲乙丙三人的行为都是给他人造成了1万元的财产损害法益侵害性质与程度没有区别如果对甲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对乙丙的行为只是追究民事责任则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再次从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来考察刑法也应当保护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法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据此如果民法能够抑止所有侵犯财产的行为刑法就没有必要将侵犯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民法对所有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不是万能的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在财产关系极为复杂的当今社会认为完全可以通过民法补救被害人的债权财产性利益的损害也是不现实的前述外国立法例在否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同时肯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也说明民法并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所以当民法木足以保护所有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就需要刑法保护如果认为只有财物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那便意味着只有当民法不足以保护所有权时才由刑法保护而当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不能由刑法保护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财产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第2条宣布保护财产第13条宣布侵犯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刑法第20条第21条也间接表明刑法保护财产所以当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由刑法予以保护实属理所当然最后刑法的相关规定表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对象例如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货物货款预付款都是财物但担保财产则不限于狭义财物而是包括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可见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再如刑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增值税等发票本身虽然是有形的但上述规定并不是旨在保护这种有形的发票本身而是保护有形发票所体现的财产性利益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许人们认为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财产性利益原本不是诈骗罪的对象只是在有拟制规定的情况下财产性利益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而拟制规定的适用范围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只能在法条明文规定的特定范围内适用诚然拟制规定的内容不能推而广之只能在特定范围内适用但是如果认为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对象本身包含财产性利益那么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既然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那么就应认为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财物原本包含财产性利益敌第210条第2款只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问题在于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认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对象是财物尽管财物只限于有体物与天体物但为了满足处罚的需要对于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应定罪量刑那么这显然是类推解释的思维因为如果解释者明知骗取财产性利益不包含于刑法规定的财物之中仍然主张以诈骗罪论处就意味着解释者明知刑法没有将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鉴于处罚的需要以及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相似性主张以犯罪论处在这种思维中即使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也可能成立犯罪但是以上讨论明显不是这种思维而是认为刑法第266条的财物包含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或者说将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是被允许的扩大解释还是被禁止的类推解释疑问显然是存在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它既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任何解释者必须遵循的原则即使是立法解释也不能采取类推解释方法要判断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以及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别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国民自己决定各种法律应由国民自己制定刑法的处罚范围与程度直接关系着每一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与名誉属于特别重大的事项在特别重大的问题上公民继续保留其否决权这属于人权与基本权利可以被理解为民主的创造性存在而非像在传统自由主义中被作为对民主的提防所以应当由国民决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处何种刑罚但社会现实表明不可能每一个人都是直接的立法者妥当的做法是由国民选举其代表组成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制定刑法由于立法机关代表国民故其制定的刑法也反映了国民意志刑法一经制定便由司法机关适用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的过程也是实现国民意志的过程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与此同时只有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才能限制司法权力从而保护人权具体地说一方面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其自由的前提之一因为当国民事先能够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时就不会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刑罚处罚而感到不安也不会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刑罚制裁而不敢实施合法行为从而导致行为萎缩的效果在此意义上尊重人权主义与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是同一含义另一方面事先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就可以限制司法权力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司法机关不能定罪量刑即使是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司法机关也只能依法定罪量刑显然如果在具有成文法的前提下实行类推解释则意味着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刑法不起作用因而违反了国民意志意味着国民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被类推解释为犯罪意味着司法机关的权力没有受到限制因而侵犯了国民的自由所以必须禁止类推解释也因为类推解释超出了通过解释才可查明的刑法规范规定的内容是为制定新法律规范目的而类推所以禁止类推解释的要求实际上包含在许多思想家所提出的法治原则之内罪刑法定原则虽然禁止类推解释但允许扩大解释换言之扩大解释是刑法解释不可缺少的一种方法因为首先由于语言具有局限性对用语进行扩大解释也是日常生活经常使用的方法由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扩大解释习以为常在刑法上进行一定扩大解释时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范围其次虽然扩大解释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在此意义上说不利于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不只是保障人权主义还有民主主义刑法不只是为了保障行为人的自由还要保护一般人的法益解释刑法时必须兼顾二者当不进行扩大解释就不足以保护法益而且扩大解释无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时理当进行扩大解释最后成文刑法是以固定的文字对应现实社会可能发生的犯罪固守文字通常含义的解释方法必然导致刑法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变化不能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不是正义的法律要使刑法不断地满足人们的正义要求就必须根据社会变化不断地解释刑法其中木可避免地使用扩大解释方法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并不禁止扩大解释但并不意味着扩大解释的结论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易言之虽然扩大解释方法本身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其解释结论则可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因为不合理的扩大解释结论也可能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侵犯国民的自由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使扩大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最重要的是明确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关于二者的区别我们可以列举许多其一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并未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是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其二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其三从与立法者的意思的关系上说扩大解释是为了使立法者的意思明确化类推解释是在立法者的意思之外主张解释者自己所设定的原理其四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界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其五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尽管如此在国内外解释实践中对同一种解释仍然存在有人认为是类推解释有人认为是扩大解释的现象例如将刑法第259条的同居概念解释为包括长期通好或导致严重后果的通好既可能被人们认定为类推解释也可能被人们认定为扩大解释如果同时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出发本文以为将诈骗罪对象的财物解释为包含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一某种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一个行为的处罚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换言之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因此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做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如果行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不管处罚的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释为犯罪因为即使危害再严重的行为如果事先没有将其可罚性告知国民就不得对该行为定罪科刑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是民主主义原理决定的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尊重人权主义的原理要求的可能具有的含义是指依一般语言用法或者立法者标准的语言用法该用语还能够指称的意义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大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一般人都能预想到的含义核心内部二是一般人都难以想到的边缘部分三是上述二者的中间部分如果行为符合第一种含义应当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在第二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否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对于第三种情况则应通过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来决定如前所述诈骗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所以对财物有做广义或扩大解释的必要性第二应当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判断某种解释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一种解释结论能否被一般人接受常常是判断解释结论是否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重要线索因为当解释结论被一般人接受时就说明没有超出一般人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当一般人对某种解释结论大吃一惊时常常表明该解释结论超出了一般人预测可能性的范围例如旧中国与国外刑法都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无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但仍不退出我国的新旧刑法均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表述但刑法理论千篇一律地将本罪定义为未经允许非法进人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人们却习以为常而没有异议但当笔者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公众有权提取存款时不允许公众提取存款时人们却提出了疑问其实两者的解释原理完全相同如果说将不支付存款解释为非法吸收存在疑问那么将不退去解释为侵入也存在问题反之如果将不退去解释为侵入是合理的那么将不支付存款解释为非法吸收也是合理的由此看来一种解释结论被人们接受的程度是一个重要问题所要强调的是解释者不仅要考虑刑法学家司法人员的接受程度更要考虑一般人的接受程度由于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法益侵犯性将其作为诈骗罪处罚容易被一般人接受因而不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犯罪可以大体上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一般人容易认识自然犯的可罚性故对有关自然犯的法条的扩大解释不致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一般人难以认识法定犯的可罚性故对有关法定犯的法条的扩大解释容易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所以与对有关法定犯的法条的扩大解释的允许程度与范围相比较对有关自然犯的法条的扩大解释的允许程度与范围可以略为缓和宽泛诈骗罪属于自然犯对财物进行扩大解释使之包含财产性利益也不致于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第三解释结论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时不宜认定为类推解释当扩大解释与相关条文产生冲突与刑法的整体精神相矛盾时很容易形成类推解释例如当A条文规定对某种行为按B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处罚时如果不是法律拟制只是注意规定那么对A条文所使用的用语能否做出扩大解释要取决于B条文的规定如刑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发生性关系的通常含义是发生性交但即使是在日常生活中也会对该用语作扩大解释即完全可能存在性交以外的性关系但是由于刑法第236条规定的是强奸罪刑法第237条又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故强奸罪只能限于性交行为既然如此对刑法第241条中的发生性关系就不能作扩大解释只能按通常含义解释又如当刑法条文一直明确将两种现象分别规定时如果某个分则条文只是规定了一种现象那么原则上就不能将没有规定的另一现象解释成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现象或者说不能将该分则条文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其没有规定的现象否则会被人们视为类推解释例如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准自首的主体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第316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2款规定的对象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400条规定的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这说明刑法严格区分了罪犯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此当刑法明文将犯罪主体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时刑法第315条不能将罪犯解释为罪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否则便有类推解释之嫌但是刑法总则与分则对犯罪分子与犯罪的人有罪的人的规定则并不限于已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的罪犯因而可能包括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这种解释不是类推解释甚至不是扩大解释如前所述将诈骗罪对象的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条第13条是协调的不产生任何矛盾为了证明本文的观点下面再举若干条文予以说明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显然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实际上包含了财产性利益第92条虽有本法所称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表述但分则条文却没有类似私人财产的述语相反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都被表述为公私财物在本文看来侵犯财产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就是指财产这样理解才能使刑法的总则与分则保持协调另一方面刑法第115条第133条规定的结果之一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刑法第338条第339条第408条规定的结果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刑法第304条第397条第403条规定的结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还有20余个条文将使各种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规定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或者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这说明刑法保护财物与利益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只能是财产中的狭义财物换言之没有理由认为刑法分则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如上述第338条第339条第408条第304条第397条第403条保护公私财产保护财产性利益而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反而不保护财产性利益相反只有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才能使侵犯财产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相协调既然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与刑法的其他条文相协调就不应认为这种解释属于类推解释第四某种解释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应当根据本国的刑法及其用语进行判断而不能根据外国的刑法用语得出结论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具有事务管理可能性的利益或价值也是财物根据这一学说事务管理可能性说像债权这样的权利也是财物这种观点之所以在日本没有得到认可是因为日本刑法明文将财产罪的对象区别规定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既然如此当然不能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再如韩国刑法也区别规定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盗窃罪的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所以韩国大法院的判例指出擅自使用他人电话通话的行为是利用电信事业者的通信线路和电话交换机等电信设备以及通过电信技术电话用户和对方通话的行为甲使用他人电话通话的行为是不当利用电信事业者给用户提供的音响收发机能的行为由于电信服务只不过是无形利益而不是物理的管理对象因此不是财物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不难看出日本韩国等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认为财产性利益不包含在财物的概念中是因为其刑法明文并列规定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在我国刑法没有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并列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应当照搬日本韩国的解释直截了当地说在刑法明文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但在刑法没有明文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反而可能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反过来也能说明这一点例如德国日本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而是将通常的抢夺行为解释为盗窃将利用机动车抢夺的行为解释为抢劫以中国学者的眼光来看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似乎在进行类推解释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在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将抢夺行为解释为盗窃或抢劫再如我国刑法常常将伪造与变造并列规定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伪造并不包含变造但也有例外但俄罗斯刑法分则条文只使用伪造概念故刑法理论仍然认为伪造包含变造而这种解释并不被认为是类推解释所以不能以国外刑法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为由否认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概念包括财产性利益况且即使在刑法分则条文明确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概念的国家也存在将财产性利益如债权解释为财物的判决例如瑞士1971年刑法没有规定计算机诈骗罪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41条规定的侵占罪对象为财物动产著名的Nehmad案的案情是被告人没有将他人误转入其存折中的3万瑞士法郎返还给他人也没有取出存款瑞士联邦法院指出刑法第141条侵占罪中的财物概念sachechosecose不限于有体物也包括债权理由是刑法概念具有不同于民法概念的独特性从经济方面来说从一个存折到另一个存折的债权转移可以与现金的支付等同看待这一判例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上处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关系具有借鉴意义第五实际上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财物与财产两个概念并没有明显区分甚至可以认为二者基本上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例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其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然包括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与财产性利益不可能只追缴狭义财物而不追缴财产性利益将其中的一切财物理解为财产正好与后述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表述相一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应当包含狭义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100万元用自己真实的10万元存单和伪造的90万元存单做担保的对其中的10万元存单也应当没收再如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如前所述担保财产并不限于财物而是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所以虽然前面的表述似乎表明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财物但后面的表述肯定了包括债权等财产与财产性利益既然刑法并未严格区分财物与财产概念那么认为财物包含财产性利益就不属于类推解释综上所述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一般来说财产性利益是指狭义财物以外的无形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获得债权与消极利益的减少减少或免除债务此外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永久性的利益也可以是一时性的利益台湾学者褚剑鸿指出关于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之形态可分为五种一对被害人设定权利如使被害人房屋出租交与使用二使被害人免除加害人或第三人债务如使书立免除债务字据或退还借据三使被害人提供劳务如使演员演出四使被害人满足加害人或第三人之欲望如给付白饮白食免费观剧乘车等五其他获得财产上之受益如窃占他人之土地耕种之收益占据人房屋居住等均属财产罪之不迭利益范围但是联系我国的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即使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也应当对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作适当限制而不能作如此宽泛的解释换言之认为财物概念包含财产性利益并不意味着任何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成立财产罪不意味着任何骗取财物的行为都成立诈骗罪如同狭义财物是诈骗罪的对象但骗取财物也不一定成立诈骗罪一样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还要通过考量欺骗的程度数额的大小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害等因素来决定这里所要讨论的是对于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应否作出一定限制本文初步认为对于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作出如下限定是必要的第一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即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通过使他人免除债务而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才可能成立诈骗罪因为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如果利益的内容不是财产权本身就难以认定行为侵犯了财产所以劳务本身不是财产性利益基于劳务所产生的财产权才能成为财产性利益例如诈称自己急病使邻居开车将自己送往医院的行为并不成立诈骗罪因为邻居在开车将行为人送住医院时并未与行为人形成取得对价的约定所以没有丧失任何财产权反之基于劳务或服务产生的财产权能够成为财产性利益例如行为人获得某种应当支付代价的服务后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使对方误以为行为人支付了代价因而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的应认定为骗取了财产性利益所以乘坐交通工具后使用欺骗手段使提供运输的人免除交通费用的属于骗取了财产性利益第二财产性利益应限于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的情形因为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人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否独立的既遂要素还存在争议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则所以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有一个共同点将对方的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也正是因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的占有才使原占有者的法益受到侵害例如存款债权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将存款债权转人行为人账户的应成立诈骗罪不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时也便不存在处分财产性利益的可能性当然不可能成立诈骗罪第三虽能满足人的需要与欲望但不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不能成为诈骗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因为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如果所骗取的利益不具有经济价值就不能认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只有客观上评价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才可能成为诈骗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例如行为人没有缴纳话费的意思利用他人身份证取得了SIM卡的使用权并且使他人免除话费的骗取了财产性利益成立诈骗罪反之欺骗卖淫女使之提供性服务的不属于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第四取得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时才能认定为财产性利益换言之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意味着妨碍被害人享受利益时才可能认定为诈骗罪例如行为人欺骗被害人使其免除债务而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就同时使被害人丧失相应的债权如前述转移存款债权的情形如果行为人虽然取得了某种利益但并没有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时并不能以诈骗罪论处例如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情报的不成立诈骗罪因为被害人并未因此而丧失情报联系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即行为人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并不成立盗窃罪因为对方并不由于行为人的窃取而丧失商业秘密所以只有窃取后进一步实施使用等行为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单纯骗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也不成立诈骗罪再如在事先提交入场券才能进人演唱会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进人演唱会观看演出的演唱会的举办者并未因此而丧失财产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提出这一限制的理由是就诈骗罪而言行为人并不仅仅因为取得狭义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当然成立犯罪而是因为剥夺进而取得他人的狭义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才成立诈骗罪在骗取狭义财物的场合行为人取得财物时被害人一般同时丧失财物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对应关系但在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并不必然存在这种对应关系而诈骗狭义财物与诈骗财产性利益同属于诈骗罪二者性质相同应当作相同的理解所以只有当行为人取得利益时被害人同时丧失利益的才能认定财产性利益的转移进而认定为诈骗罪对财产性利益作出上述限定后还需要探讨几个特殊问题第一债权凭证是否属财产性利益首先能否认为债权凭证都是狭义财物就债权凭证本身而言作为一种文书它是有体物在此意义上说它是财物可是在我国财产罪的成立常常以数额较大为起点而债权凭证本身作为有形物时的价值并不大所以难以认为债权凭证都是狭义财物但是有些债权凭证如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它们虽不同于货币但却具有与货币相似的功能持有人丧失国库券无异于丧失货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属于狭义财物即使不认定为狭义财物也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因为被害人对国库券的丧失就是对财产的丧失我国司法实践也是这样处理的其次债权凭证是否都可以成为诈骗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本文持否定回答换言之只有当骗取债权凭证的同时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害的才宜认定为诈骗罪以骗取存折为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交付存折的并不成立诈骗罪一方面存折作为有形物其财产价值并不能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另一方面存折确实体现了一种财产性利益但是当行为人骗取存折后被害人并不因此同时遭受财产损害因为如果行为人并不利用所骗取的存折支取存款被害人不会遭受财产损害但是一旦行为人利用存折骗取存款则不是取得财产性利益而是取得了现金即狭义财物因此对于存折这类债权凭证本身没有必要作为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就盗窃罪的数额计算有如下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据此一方面盗窃可以即时兑现的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后即使没有支取存款也应按存折上的数额认定为盗窃罪但这种解释的妥当性值得怀疑因为盗窃或者拾取存折并不等于盗窃拾取了存折所显示的存款丧失存折的被害人也并不因此丧失存款而且这种解释结论并不符合司法现状例如不少行为人专门在商店行窃他们窃取他人手提包之后将现金与手机等财物取出将手提包及其中的存折储蓄卡等债权凭证置于商店保安容易发现的场所尽管他们在盗窃时认识到他人的手提包中会有存折储蓄卡但并不打算利用存折储蓄卡提取存款在这种情况下按存折上的数额认定为盗窃罪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有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嫌骗取邮政汇款单的行为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骗取汇款单之后并不采用欺骗手段领取汇款被害人也不会遭受财产损害一方面被害人可能通过适当途径领取汇款另一方面在被害人不能领取的情况下汇款会退回结汇款人所以只有当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进行领取汇款时被害人才因此遭受财产损害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取得了现金即狭义财物而不是骗取财产性利益由此看来对于存折汇款单之类的记名挂失的债权凭证而言没有必要一概作为财产性利益来对待但是如前所述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将现金存入行为人名义存折或者通过转账使行为人的存款数额增加的即使行为人没有取出现金或存款也应认为骗取了财产性利益因为行为人名义存折上的存款数额增加意味着行为人对银行所享有的存款债权的数额增加同时意味着被害人的财物或存款债权的数额减少对此认定为诈骗罪应当没有疑问第二财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属财产性利益例如乙无偿将名画借给甲后当乙要求甲返还名画时甲使用欺骗手段使乙免除名画的返还甲的行为是就名画成立侵占罪还是就名画的返还请求权成立诈骗罪本文认为甲的行为就名画成立侵占罪而不就名画的返还请求权成立诈骗罪换言之返还请求权不是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财物的返还请求权是被害人的所有权的一种效果包含在财物的所有权之中将违法取得财物的行为作为财产犯予以处罚时就已经将被害人对该财物所包括的权利作为法益评价在其中不能再将行为对其中个别权利的侵害进行重复评价例如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后又毁坏该财物的作为诈骗罪处罚时就已经包含了对其后毁坏财物的处罚因而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上例中不能以侵占财物名画的犯罪轻于诈骗财产性利益名画的返还请求权为由通过处罚诈骗罪以吸收侵占罪因为在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情形之所以由前行为吸收后行为而不比较刑罚的轻重是因为在法益侵害的时刻前行为的违法已经包含吸收了后行为的违法而不是刑罚吸收问题例如侵占罪的法定刑轻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但在行为人侵占地人财物后又毁坏该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只能认定为侵占罪所以上例中的甲仅就名画成立侵占罪而不就名画的返还请求权成立诈骗罪概言之如果将侵害财物所有权的行为作为财产犯处罚那么对于侵害财物的所有权的部分内容的返还请求权的行为不能另作为独立的财产犯罪处罚第三货款请求权是否属财产性利益返还请求权与货款请求权虽然大多可能并存但也存在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只能行使货款请求权的情形这种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的货款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利益例如行为人事先以不支付代价的意图欺骗饭店提供食物的就食物财物成立诈骗罪当然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同样行为人事先打算支付代价但在吃完后发现没钱付费而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免除食物价款请求权的也应成立诈骗罪但在这种场合受骗者不存在食物返还请求权只有贷款请求权行为人所骗取的不是食物本身而是对方的货款请求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又如行为人正常大量用电后在电力公司人员即将按电表收取电费时产生不缴或少缴电费之念使用不法手段将电表显示数调至极小额度使收费人员误以为行为人没有用电从而免除行为人缴纳电费的也应当成立诈骗罪因为在这种场合电力公司不存在电力返还请求权只有货款电费请求权行为人所骗取的不是电力本身而是对方的电费请求权这一财产性利益第四财物的交付请求权是否属财产性利益这里所讨论的问题是行为人以骗取狭义财物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与受骗者形成了交付财物的约定取得了财物的交付请求权时是否成立诈骗罪例如甲企图非法取得乙的货币便欺骗被害人乙进而形成了乙向甲交付货币的约定如果此后乙基于约定向甲交付了货币甲取得货币的行为当然成立诈骗罪问题是甲使用欺骗手段获得货币交付请求权的行为是否另成立诈骗财产性利益的犯罪日本的判例持肯定回答但将二者作为包括的一罪处断不过如果事先的约定数额高于实际交付的数额或者事后交付的数额高于事先约定的数额则分别就超出的部分另成立犯罪例如行为人实施赌博诈骗行为使被害人输了141万元但被害人当时只携带了2万日元行为人便与被害人约定日后支付给行为人剩余的139万日元日本最高裁判所除认定对2万日元成立诈骗罪一项诈骗外还认定后者成立二项诈骗罪骗取财产性利益日本审判实践上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因为其刑法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作为并列的对象予以规定而我国刑法并无类似并列规定根据前述解释财产性利益只是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当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了财物时没有必要就财产性利益再认定为诈骗罪此外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即使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与被害人形成了交付财产的约定如果财物的交付请求权的取得不具有独立的价值与意义就不能认定被害人因此而现实地遭受了财产损害故不直认定为诈骗既遂但可以就狭义财物认定为诈骗未遂例如行为人使用赌博诈骗的方法使他人欠下赌债而事后并没有实现请求权的不直认定为诈骗既遂有可能为诈骗罪未遂因为被害人没有遭受现实的财产损害如果行为人后来实现了赌债的请求权取得了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则应就取得的财物成立诈骗罪不直认定为数个诈骗罪再如行为人为了非法取得他人不动产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作出了交付不动产的意思表示但如果没有进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那么既不宜就财产性利益认定为诈骗既遂也不能就不动产本身认定为诈骗既遂而应认定为诈骗不动产未遂如果进行了不动产的转移登记则就不动产成立诈骗既遂不宜认定为数个诈骗罪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欺骗他人单纯使他人写下欠条的没有必要认定为诈骗既遂但可能认定为诈骗财物未遂如果行为人后来基于欠条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就取得的财物认定为诈骗既遂不直认定为数个诈骗罪第五债务的延缓履行是否属财产性利益如前所述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使债权人免除行为人所负债务的应就财产性利益成立诈骗罪问题是债务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延缓债务履行的应当如何处理日本大审院的判决认为债务的延缓履行也是财产性利益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肯定债务的延缓属于财产性利益许多学者同时认为只有在债务的延缓履行导致债权的财产价值减少时才宜认定为财产性利益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将债务的延缓履行本身作为财产性利益可能还存在疑问因为从客观上说债务的延缓履行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债务被免除因而债权人未必遭受财产上的损害从主观上说行为人仍然具有履行债务的意思从刑事政策上考虑这种行为似乎也没有必要由刑法规制但是一方面如果表面上属于债务的延缓履行实际上是导致债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的则应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秩序财产秩序不断安定化也不排除将来可能将债务的延缓履行作为财产性利益与此相关的问题是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提前履行债务的能否认定为骗取了财产性利益日本最高裁判所近来的著名判例指出在行为人有权领取承包费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提前了领取的期间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被认为领取了另一种支付时则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从我国的各方面现状来考虑使他人提前履行债务的还不能认定为骗取了财产性利益作者介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注释与参考文献本文虽仅以诈骗罪为中心展开讨论但根据笔者的观点作为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对象的财物也应包括财产性利益本文所说财物既可能指狭义的财物也可能指包含财产性利益在内的广义的财物相信读者容易辨认在日本刑法典分则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中如果某种犯罪的对象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那么分则条文通常是在第一项规定对财物的犯罪一项犯罪在第二项规定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所以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被称为二项犯罪但也有个别条文例外如其第246条之二只有一项规定的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的对象就是财产性利益但难以称为二项犯罪例如日本韩国刑法将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德国与意大利刑法没有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但其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可能包含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的部分情形在诈骗罪对象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的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否定说认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各种具体的公私财物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504页肯定说认为凡是有价值或有效用的财物甚至财产性利益都可作为诈骗罪的对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6页另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页但是刑法理论上对此并没有展开充分争论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在广义上包含财物是财物与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的上位概念但在刑法理论上一般不认为财产性利益包含财物而是在狭义上理解财产性利益一般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至于第210条第1款的规定是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则取决于对第264条的解释换言之认为第210条第2款是注意规定并不意味着该条第1款也是注意规定此外有的教科书主张诈骗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不包括其他利益同时认为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具体表现为多种多样有动产有不动产有有形财产有无形财产工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4412页因为无形财产显然包含了财产性利益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相同前者是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使被欺骗者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后者是行为人使用恐吓手段使被恐吓者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既然敲诈勒索时对方可能处分财产性利益那么诈骗时对方也可能处分财产性利益所以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而诈骗罪的对象不能是财产性利益可能缺乏理由事实上从外国刑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与诈骗罪的对象是完全相同的正如有的教科书所言有的学者主张勒索的对象除财物外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例如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迫他人为自己无偿提供劳务如开荒种地修建房屋下海捕捞等我国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用勒索的方法迫使他人交付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同用同样的方法迫使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占有其劳动价值相比较前者行为人的财产增加了积极增加后者行为人应当付出而不付出实质上是以另一种方式使财产增加消极增加二者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财产性利益而且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易确定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考虑上述主张是否可行还有待研究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02803页能否在处罚的必要性很高且没有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情况下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则是需要慎重处理的问题如果刑法没有规定诈骗罪解释者完全可能将诈骗行为解释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如刑法第227条的伪造便包含变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另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5第333页以下联系刑法第395条的规定也应认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都应追缴行为人嫖宿卖淫者后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免除嫖宿费用的是否成立诈骗罪在国外存在争议这取决于如何理解财产概念以及如何看待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例如韩国曾发生如下案件被告人甲本来不想给酒吧小姐任何费用但表面上和酒吧小姐约定支付卖淫费用而与之发生性交甲用窃取的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摆脱支付嫖宿费用韩国大法院的判决指出原审对上述公诉事实以贞操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而且其卖淫费用是违背善良的风俗而不是法律上受保护的经济利益为根据判决被告人甲以欺诈的手段摆脱卖淫费用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般来说之所以不能从经济上评价男人与妇女之间的性行为以及妇女和相对方之间达成的以取得钱财或者财产上利益等为对价实施性行为的约定行为是因为该契约本身是以违背善良风俗以及其他社会秩序为内容的无效的法律行为但是由于诈骗罪对象上的财产上利益不一定意味着私法上保护的经济上的利益因此妇女以收到钱财为前提而卖淫时该行为的费用相当于诈骗罪对象的财产上利益而且欺诈妇女进而脱离性行为的费用时成立诈骗罪韩吴昌植韩国侵犯财产罪判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显然原审对财产采取的是法律的财产说而韩国大法院采取的是经济的财产说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也称共罚的事后行为该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来看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认定为其他独立犯罪请注意这种行为与一般的窃电行为不同行为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电费事先采用不法手段使电表停止运行的所窃取的是电力本身而不是财产性利益其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在上述场合行为人事先没有窃电的意图而是正常用电事后骗取的也不是电力而是对方的电费请求权这一财产性利益二者是不宜混淆的我国刑法理论常常以窃电一词涵盖真正的盗窃电力狭义财物与骗免电费财产性利益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也将后一种情形认定为盗窃其实二者的对象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显然这里的请求权并不是民法认可和保护的一种权利虽然内容具有非法性但形式上与支付请求权相似日本大审院1901年5月23日判决日本大审院刑事判决录第17辑第747页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1955年10月6日判决日本高等裁判所刑事裁判特报第2卷第20号第1032页日本最高裁判所1968年10月24日24判决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22卷第10号第946页参见日本大审院1923年6月14日判决日本大审院刑事判例集第2卷第537页日本最高裁判所1959年3月12日判决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13卷第3号第298页我国台湾学者赵琛指出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欺骗债权人展延清偿期间对于债务人固然有利对于债权人未必有损此不过民事上履行债务是否违约问题本可遽以诈得财产上不法利益论罪也赵琛刑法分则实用下册作者发行1979年第13版第920页日本最高裁判所2001年7月19日判决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55卷第5号第371页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190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日山口厚刑法总论M东京有斐阁2001德乔治思德勒等经济伦理学大辞典Z李兆雄陈泽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谢延光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8德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日前田雅英罪刑法定主义上实质的构成要件解释J现代刑事法日本200113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日牧野英一刑法各论下卷M东京有斐阁1951韩吴昌植韩国侵犯财产罪判例Z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M东京弘文堂1999俄斯库拉托夫列别捷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Z黄道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德UlrichSieber犯罪L刑法IM西田典之山口厚东京成文堂1986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95VglGunherArztUlrichWeberstrafrechtBesondererTeilLehrbuchVerlagErnstundWernerGieseking2000S458ff日野龙一刑法概说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M东京弘文堂1999日平野龙一犯罪论诸问题下各论M东京有斐阁1982日町野朔刑法各论现在M东京有斐阁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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