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生命权看安乐死2法学理论论文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8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置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生命权的合理归属生命权归属的应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生命权一切的重大关乎以上主体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抉择都必须经过以上这些主体的一致同意不能忽略一个方面的主体但有个前提是这个生命没有罪大恶极一个生命如果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罪大恶极阻碍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国家应该代表社会的利益剥夺这个严重危害社会的生命而不必经过三方面的主体一致同意国家在处死罪大恶极的人的问题上拥有绝对力量优势拥有绝对的社会正义性和体现了社会的利益性任何一方越权剥夺生命都要受到国家的惩罚这样才会自觉地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样才合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才有利于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共同生存与发展从力量上看生命权归属的实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以及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共有生命权个人生命上有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特别是生命个体的近亲和对生命个体有权利可以主张的个人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对生命都有相当大的力量影响这些力量共同影响着这个生命的状态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影响是任何主体都无法忽略的比如个人下定决心自杀国家的法律对其没有任何威慑力所以要对对生命有利害关系和力量影响的人进行充分考察洞悉他们各自的力量对比做出最合适的权力分配忽略或者轻视了一方的利益和力量就会出现意料不到的情况违背了法律的可控性这不是立法的本意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以下意义一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亲子代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避免了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被以合法的形式损害和完全剥夺没有罪大恶极的生命不被以合法的形式剥夺已为多数法制国家重视并起到保护个人生存权的巨大作用有些情况下因为过分强调保护个人的生存权却忽略了个人的舒适死亡的利益认为让个人舒适死亡不是在保护人权法律的使命是让人们平等地享有生命自由和尊严它是维护社会道德的最基本准则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不得使人受到非人道或丧失体面的待遇的权利如果法律不允许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这种法律根本不是保护社会利益而是危害社会利益危害个人的生命尊严阻碍个人利益的实现成为阻碍社会发展进步的桎梏应当认定它为恶法予以废除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集体投书媒体要求对自己实行安乐死病人热爱自己的生命但无法忍受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在恢复健康无望生命感受生不如死的情况下他们希望社会给他们一个体面的死亡在中国这并不是偶然和个别的现象每年都有大量的垂危病人在病痛的蹂躏下悲惨地去世他们临死的惨状让亲人们无法承受由于我国没有安乐死法案这些病人只能在剧痛中坐以待毙冲破不适宜观念废除不利于保护个人社会和国家尊重个人人权利益的恶法给予个人应当得到的尊严确保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不被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剥夺这样就可以避免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过多的干涉个人生死选择的自由尊重个人人权维护了个人生命尊严二国家有权对罪大恶极的生命进行严厉惩罚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人因为可以行使对自己生命重大抉择权利而不受惩罚而为所欲为从而保护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的这个权力来源于社会的授权人不能无限的行使权利当他一方面的权利行使过度必然要以另一方面的权利牺牲作为代价当罪大恶极的人过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必然要为此付出代价包括剥夺他的生命权虽然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但并没有废除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剥夺在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予以剥夺这一点上没有不同只不过剥夺的程度不同而已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对申请有发言权就避免因为实施安乐死而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比如债务人要求安乐死就不应批准应鼓励他还清债务然后才能安乐死这样会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个人实施安乐死有可能损害到申请者主要亲属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各个主体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忽视这些人对安乐死申请者生命的发言权至少会一定程度上会保护他们的利益为了类似这种要求安乐死的人没有尽到义务的情况没有尽到自己的重大义务而实施的安乐死应当认为非法这样就可以促进一些人因为惧怕可能因为没有尽义务而求活痛苦求死不爽进而比较积极的尽到自己的义务安乐死立法建议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9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10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1992年起我国全国大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礼义法度者应时而变者也11综上笔者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为此建议如下一个人主体以及其他对这个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都必须依其对生命的权限进行行使否则便是不合法二当个人的生命已没有尊严活着是对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时国家确认病人得到正确诊断也必须确认病人的痛苦的确来自疾病本身确认病人尽到自己应该尽的义务病人的主要亲属也都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安乐死三个人对生命权的权限应当是只要个人不是罪大恶极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置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四国家不能容忍剥夺生命的权利由其它主体侵犯想自杀的人也不能不经过国家同意擅自剥夺自己的生命否则如果自杀未遂国家一定给予惩罚当然惩罚的方式要因自杀者的情况灵活掌握这样做目的是限制生命还有意义的人自杀五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治疗立法一定要保证这一点六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参考书目1王利明主编民法5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独立宣言3人权宣言4世界人权宣言5唐姚崇执秤诫6曹诗权李政辉著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057荀子性恶篇8HDP李HDPLEE译本理想国473页企鹅丛书伦敦19559张田勘著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10陈礼国著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2002051011庄子天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