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应当为哪类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答: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为与企业建立固定劳动关系的全日制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外籍员工、农民合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于非全日用工,除了工伤保险属于企业必须缴纳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目前法律规定不太明确,多数地方没有将其包括在企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但目前各省市已在陆续出台有关用人单位非全日制工参与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与通知,有的地方,例如湖南省、上海市都规定了企业需为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缴纳失业保险;地方法院判例中,直接依据《劳动法》判决企业赔偿未给非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损失,或者直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决企业不承担非全日制用工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都有。
将非全日制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是大势所趋,因此,只要当地社保机构允许,对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比较固定的非全日制员工,企业最好也为其缴纳基本失业保险费。
参考法规:
1.《社会保险法》第44条;
2.《劳动法》第2条、第3条、第73条;
3.《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7条;
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1条;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6.《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我省非全日制用工管理的实施意见》第4条第2项;
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第3项;
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
例:
1998年11月开始,林某被广西省南宁市某区环卫站聘为上门服务收运垃圾工作人员,双方未订立合同。
2005年6月,环卫站将林某列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办的非全日制用工备案人员中。
2006年8月1日,环卫站与林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聘用林某为承包性质的计件工,从事上门收运垃圾、清扫保洁等工作,期限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
2007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上门服务工作承包用工协议书》,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约定:环卫站聘林某为计件钟点工,根据林某承包上门服务工作实际户数、清扫面积及工作难易程序等项目,依据《上门服务人员承包工作考评细则》对林某进行考评,按月发放其计件工作承包费;林某自备人力三轮车等必需的劳动工具,并且林某每天的工作须在上午7:30至11:30内完成。
2008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环卫站与林某结算了当月工资后,终止了与林某的劳动关系。
2009年3月,林某申请仲裁,要求环卫站为其补缴工作期间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和失业人员介绍信,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并赔偿失业金损失25,632元,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等一系列仲裁请求。
2009年9月,仲裁庭裁决:环卫站为林某补缴工伤保险费,驳回林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林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卫站与林某于2006年、2007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约定林某系计件钟点工;林某的工作时间,根据协议约定为每日4个小时,二者的劳动关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而且环卫站也为林某办理了非全日制用工备案。因此认定:环卫站